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5月2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
2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及永亨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不依當時已亮紅燈之號誌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行駛,經警逕行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當時行經該路口時,該燈光號誌確實為綠燈,且該舉發照片右側停於路口之黃色計程車得以證明該號誌剛變為紅燈而本人機車已通過路口,另機車通過路口後,因前方車輛突然煞車,為行車安全而減速慢行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確實於96年2月4日下午3時
5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臺北縣永和市○○路及永亨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而受處分人駕駛通過當時所行駛機車專用道之燈光號誌時相為紅燈,且該顯示紅燈之前一時相係紅燈加右轉綠燈而非異議人所指述之直行綠燈,此有上開路口所設置照相設備攝得其行經該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彩色採證照片1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6年4月23日出具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12568號書函1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足認受處分人應有於上開交岔路口直行紅燈號誌顯示之際,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依同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