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68號原告乙○○○
丙○○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二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共同起訴,惟其二人訴訟利益各別,無從併計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乙○○○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萬8,000元,原告丙○○為238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乙○○○為2萬4,562元,丙○○為2萬3,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起訴,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定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起訴狀就對造當事人僅載「被告:甲○○○○○○」,則該繼承人究為何人、有若干人、居住何處均屬不明,換言之,即無起訴之對象,訴訟文書亦無從送達,不符起訴之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上開同一期間,一併補正,逾期未補,亦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