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萬三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等業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