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江依蓉
林滄泓 被告美商OakTec.法定代理人ChrisDen.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謝坤峯 律師 賴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九三七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即指封切結編號1及編號10至編號15)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英群企業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英群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2日及99年6月1日簽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生產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協力廠生產合約書)及「液晶顯示器委託加工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委託加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供應零組件材料委託訴外人英群公司代工組裝為成品,訴外人英群公司本於承攬關係雖占有零組件、半成品、成品,惟前開零組件、半成品及成品仍屬原告所有。詎料,鈞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9年12月1日前往訴外人英群公司執行查封訴外人英群公司財產時,被告竟指封原告所有並委託訴外人英群公司代工之如附表所示動產(即指封切結編號1及編號10至編號15)。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於99年12月1日偕同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訴外人英群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廠房進行動產及不動產查封時,如附表所示動產係放置在訴外人英群公司之前開廠房內,並由訴外人英群公司占有中,自應推定為訴外人英群公司所有。且原告與訴外人英群公司簽訂之系爭協力廠生產合約書與系爭委託加工契約書,皆未有關於所有權之約定,亦未說明與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何關係。又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進口報單、送貨單等單據皆無法證明原告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另證人 林博文 、王秀圓均為訴外人英群公司之員工,該公司與原告交易往來密切,證人立場可能偏頗,且證人亦無從知悉原告與訴外人英群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動產之交易過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日偕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
前往訴外人英群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廠房進行動產及不動產之查封時,如附表所示動產係放置在訴外人英群公司之前開廠房內,被告要求指封如附表所示動產,訴外人英群公司當場表示如附表所示動產非屬其所有,惟被告仍執意查封,是如附表所示動產現為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等情,有查封筆錄影本1份、指封切結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訴外人英群公司間有無委託代工
組裝液晶顯示器之約定?㈡如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茲分述如下:
1.原告與訴外人英群公司間有無委託代工組裝液晶顯示器之約定?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又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實質上證據力,則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依辯論之結果,由法院根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83年台聲字第3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英群公司間存有代工組裝液晶顯示器之關係,且係由原告先行購買零組件材料後再交由訴外人英群公司代工組裝,俟組裝完成後,再由原告派遣車輛將組裝完成之成品運往客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力廠生產合約書、系爭委託加工契約書影本、訂購單影本、進口報單影本、送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7頁至第72頁、第142頁至第
165頁),並經原告核對原本後表示對前開進口報單部分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86頁)。次查,依系爭委託加工契約書前言記載:「乙方(即英群公司)接受甲方(即原告)委託,由甲方供應零件組件料,由乙方負責代工組裝為成品(以下簡稱委製品)……」、第1條1-1:「乙方受委託代工組裝品牌、機型代號、數量及工資(含加值稅)等均以甲方的訂單為準。」、第4條4-1第1項:「甲方提供予乙方,用於乙方完成委製品之零件組件材料,本契約均以『供給品』稱之。」、第2項:「……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甲方交付之供給品,如發生可歸責於乙方事由造成損壞、缺件情形者,應賠償甲方因此損壞、遺失供給品所生之損失。」、第8條8-3:「乙方應於雙方約定之交貨期限將委製品生產完成,由甲方安排交運地點及運費……」、第11條11-1:「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書面通知後,在雙方議定之工作天內將甲方所提供之賸剩供給品及成品,全數交還甲方,不得據為己有。」、第16條16-1:「乙方若與第三者有發生債務糾紛時,乙方應無條件的協助甲方進入乙方工廠、辦事處及倉庫取回甲方委託乙方代工(含製作中產品、零組件、半成品、成品等)之標的物。」。再查,證人即負責訴外人英群公司中壢廠經營業務之生產事業處副總經理林博文到庭證稱:大同公司委託英群公司代工生產液晶電視,由大同公司下單給英群公司,所有材料由大同公司運送到英群公司中壢廠,由英群公司員工組裝完畢,再由大同公司派遣貨運將成品液間電視運出中壢廠,大同公司檢驗完畢後,英群公司會向大同公司請款;英群公司僅負責代工,不包括材料採購,材料貨品送到中壢廠後由倉庫人員簽收,送貨單上署名為 李國基陳立宏 ,皆為英群公司的倉庫人員;且查封時之指封切結編號1及編號10至編號15之物品都是大同公司提供給英群公司中壢廠代工製造液間電視所需的材料及加工後之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80頁正面),另證人即負責英群公司對外代工業務之業務副理 王秀園 到庭證稱:去年與大同公司簽訂系爭協力廠生產合約書及系爭委託加工契約書,大同公司提供材料到英群公司中壢廠加工,加工完成後大同公司會派車前來取貨,英群公司完全是組裝代工,指封切結編號1及編號10至編號15之物品都是屬於大同公司的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第181頁)。末查,被告於99年12月1日偕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訴外人英群公司中壢廠執行查封時,訴外人英群公司當場已表示指封切結編號1及編號10至編號15之物品非屬其所有,亦有查封筆錄影本1份、指封切結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77頁至第80頁)。綜上可知,原告與訴外人英群公司間確有簽訂系爭委託加工契約書,並由原告提供材料委由訴外人英群公司代工組裝液間電視,如附表(即指封切結編號1及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動產確屬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及組裝完成之成品。是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英群公司間有代工契約,且附表所示動產之材料與成品為伊所提供等語,為可採信。
㈡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
按「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代工,一般係指支付報酬而委託他人代為加工組裝或生產某種物品而言。本件原告公司委託訴外人英群公司組裝生產液晶電視,係由原告提供零件及零組件材料,訴外人英群公司提供一定勞務給付之契約,雙方既已約定為代工,即重在工作之完成,訴外人英群公司於工作完成後,方得向原告請領報酬。故原告與英群公司間之代工約定,本質上即為承攬,而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又依系爭委託加工契約書前言記載:「乙方(即英群公司)接受甲方(即原告)委託,由甲方供應零件組件料,由乙方負責代工組裝為成品(以下簡稱委製品)……」、第4條4-1第2項:「……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甲方交付之供給品,如發生可歸責於乙方事由造成損壞、缺件情形者,應賠償甲方因此損壞、遺失供給品所生之損失。」、第11條11-1:「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書面通知後,在雙方議定之工作天內將甲方所提供之賸剩供給品及成品,全數交還甲方,不得據為己有。」、第16條16-1:「乙方若與第三者有發生債務糾紛時,乙方應無條件的協助甲方進入乙方工廠、辦事處及倉庫取回甲方委託乙方代工(含製作中產品、零組件、半成品、成品等)之標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8頁、第139頁),顯見原告於委託訴外人英群公司代工組裝液晶電視時,雙方已約定所有由原告所提供之零件、零組件及組裝完成後之成品之所有權均屬原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工成品及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零組件材料,皆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洵屬有據,為可採信;被告否認係原告所有,並以前開各詞置辯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崔青菁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型號│├──┼─────────┼──┼───┼────────┤│1│大同牌46型多媒體液│台│258│V46N100(成品)│││晶顯示器││││├──┼─────────┼──┼───┼────────┤│2│大同牌22型LED多媒│台│433│V22K100│││體液晶顯示器││││├──┼─────────┼──┼───┼────────┤│3│友達42型面板│片│639│T42HWO7V2│├──┼─────────┼──┼───┼────────┤│4│大同42型機殼│片│1,080│V42S700│├──┼─────────┼──┼───┼────────┤│5│大同42型機殼│片│207│V42T900│├──┼─────────┼──┼───┼────────┤│6│奇美42型面板機殼│片│80│EE00000000│├──┼─────────┼──┼───┼────────┤│7│奇美32型面板機殼│片│180│EO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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