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張淑雯林志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忠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肇生事故致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況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64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次觸犯相同法律,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802號被告李忠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送達地:高雄市○○區○○街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至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合街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與張淑雯所駕駛搭載林志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對李忠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忠寶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經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威呈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