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各依其面額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以安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提示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二件為證。被告則以:票非伊所簽發,伊將支票及印章交給桃園的朋友,因其
朋友沒有辦法申請票,所以向伊借票使用,但他說錢要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