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現金十六萬元,遲未清償,嗣迭經催討後,始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簽發本票二十三紙憑票抵償,同時具附帶條件,以本人(即被
告)所簽分期清償本票如其中一紙未兌現,願視為全部到期,有其親筆指印之字
據為證。詎票期屆至,乃分文未付,原告不得已,檢具上開二十三紙本票聲請法
院准予本票裁定,惟裁定就未到期部分駁回,為此提起本訴,就駁回部分如附表
所示,面額共計七萬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