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七五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段○○○號前(起訴狀誤載
為埔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