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林燕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吳育芬被殺害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六0一九一七三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暨被告殺害被害人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實施解剖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至少遭受頭部六次穿刺、切割傷,另在雙手有至少兩次以上之抵抗痕,造成至少頸部三處致命穿刺切割傷及雙手多處手指、魚際切割傷併有指頭斷裂痕,因氣管切斷、頸部血管破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相驗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六000五七九八號函所檢附該所(九六)醫剖字第0九六一一0二0一二號解剖報告書、(九六)醫鑑字第0九六一一0二0一二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並說明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為不銹鋼製,刀鋒尖銳,刀刃長十七公分、最寬為三公分等情,有卷附水果刀照片可憑。而頸部屬人身要害,內有重要血管、氣管,以該尖銳之水果刀往頸部刺入,將傷及血管或氣管,致大量出血死亡,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持上開水果刀朝被害人之頸部猛刺多刀,切斷被害人之頸部氣管及血管,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足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殺人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被告殺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不滿林燕麗日漸疏遠,竟殘殺林燕麗之友人即無辜之被害人,惡性已然不輕,事後又避重就輕,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未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家屬,犯罪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顯不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㈡原判決先說明「是被告嗣後更易其詞,改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洵不足採」、「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侵占、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尚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並無悔過之心」,卻又說明「惟念及被告於為殺人行為後,旋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六0之一號便利商店前,以公用電話向警申告殺人之事實,已如前述,雖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可見被告良心應未完全泯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敘其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處以無期徒刑,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無加重情形者,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犯殺人罪,並無法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已達有期徒刑之上限,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僅泛指濫用裁量權,量刑過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先後說明被告嗣後更易其詞,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前有殺人未遂、侵占、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殺人罪,顯見其無悔過之心;念及被告於殺人後,旋以公用電話向警方陳明殺人犯行,雖不成立自首,仍可見被告良心應未完全泯滅等語,係分別闡明其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或於科刑時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事項,所為說明可以併存而不悖,難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憑持己見,就原判決量刑及認事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