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緝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5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84年12月15日起算刑期,於87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自89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4日,於92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7年7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小巷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二街口查獲,嗣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