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1年3月25日入監執行。
另於91年間,因於前案執行中脫逃出監,所犯脫逃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5年1月13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及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甲○○設於忠貞市場內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之中藥攤,徒手竊取甲○○所有而置於該攤位後方之錢筒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離去時遭甲○○發現報警,迨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龍平路10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錢筒及現金7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及現場照片6張、供被害人指認之被告照片1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