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一號上訴人鍾○○(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B女(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在卷)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言,及證人B女之母、兄(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在卷)於第一審之證詞,暨B女之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鍾○○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又成年人故意對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利用其熟睡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第一、二審矢口否認其有何性侵害或猥褻犯行,辯稱:B女長期玩電腦,心態有偏差,且伊因為管教B女不要玩打電腦,有要求他跑出去不要不回來,並阻止B女結交網友,伊管教B女比較嚴格,且B女常常說謊,伊配偶為達離婚目的,亦有說謊的可能,況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六月底,均於清晨四時許起床,五時許抵達停車場,六時許發車,晚間十時許休息,返家已十一時許,抵家時B女之母也都在家,伊並無B女所指訴之犯行;B女之指訴皆非實在,若伊確有如斯犯行,B女可以大聲喊叫,且為何當時不去投訴云云,如何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證人B女之母、兄在第一審之證言,逐一指駁,綦詳。並說明:B女雖曾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南下會晤網友,該網友亦前往B女住處與B女見面,嗣經上訴人與該網友之父母協調二人不再聯絡,然該次管教事件,並無衍致B女挾怨報復而杜撰伊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可能;B女之母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亦非構陷之詞。且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傳喚證人 黃琨霖孫佩君 ,均無傳喚之必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B女之兄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B女之兄於第一審亦陳稱因伊母之告知,始知B女遭上訴人性侵害等語,足徵B女之兄所為陳述,皆屬傳聞。又綜觀B女之母、B女及上訴人等之作息時間,上訴人與B女相處時間甚短,且上訴人亦無任何機會對B女實施性侵害,況B女之母於B女報案後,經警通知,前往警局後,始知上訴人涉嫌性侵害B女,益足證B女之母所為陳述,亦屬傳聞,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原判決依B女之母、兄所為陳述,及B女之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徐聰勇 及向建鴻遊覽車公司函查九十六年三月至六月之派車單、日報表,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並無對B女實行猥褻行為,原審未為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為任何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又原審依憑證人即B女之母、兄在第一審之證言,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核未採納B女之兄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論罪之證據。再原判決理由㈠⒌⑴及㈡⒈臚列B女之兄、母在第一審作證陳述之內容,皆為就伊等親見親聞之事項而為之陳述,均非傳聞。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於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徒以自己之說詞,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徐聰勇,以證明九十五年十一月期間,上訴人因於日、夜間駕駛預拌車而不在家,故未於九十五年十一月某日下午對B女為猥褻行為,及向建鴻遊覽車公司函查九十六年三月至六月之派車單、日報表,以證明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亦未猥褻B女云云。然原判決理由㈣⒉已敘明上訴人工作完畢後,均有返家住宿,並非長期在外工作而未返回住處,難因其一段時間從事夜班或夜間駕駛遊覽車工作,資為對上訴人無從在住處犯罪等語,自非對上訴人所為因工作而無從對B女實行性侵害犯行之辯解未為任何說明,要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再原判決經就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結果,認上訴人之犯罪事證已明,未為無益之調查,雖疏未說明如何無庸依上訴人聲請意旨傳喚徐聰勇或函查上揭資料,容欠妥適,然仍無礙於上訴人犯行之認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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