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可能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卻仍於縱若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將 李盈瑩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李盈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人,以供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15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電視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嗣後又佯稱為銀行專員,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手續,使乙○○陷於錯誤,遂於97年1月16日凌晨0時23分、25分、凌晨1時27分、2時31分、3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9,000元、29,989元、20,000元以及2,000元至李盈瑩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李盈瑩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97年1月29日(九十七)北富銀中字第021號函暨李盈瑩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跨行交易處理狀況查詢、被害人乙○○之
ATM交易明細表5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