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小鏟子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強制戒治及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同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8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24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4年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某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後方空地工寮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小鏟子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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