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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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楊惠瑛
鄭遜勝 牛玉蘭 劉大勛 劉儀瑩 (原名: 劉喆瑩高菁蔓 相對人 周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惠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鄭遜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牛玉蘭、劉大勛、劉儀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 伍佰 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高菁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1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楊惠瑛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1,75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惠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752元;聲請人鄭遜勝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合計60,41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鄭遜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15元;聲請人牛玉蘭、劉大勛、劉儀瑩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合計70,56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牛玉蘭、劉大勛、劉儀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62元;聲請人高菁蔓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合計53,237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高菁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237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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