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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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勝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下稱本案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下稱本案吸食器)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扣案之本案殘渣袋及吸食器,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則本案殘渣袋及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針筒及其上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