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振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於9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當日為警查獲時起至接受採尿止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范振昌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振昌固不否認其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星期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0年9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清水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卷第4至8頁),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說明綦詳。本案被告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15ng/ml,大於10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912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4頁)。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
9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所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自應堪採信。
㈢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本案係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當日為警查獲時起至接受採尿止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先前(第1次)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范振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甫於9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暨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犯後猶未能反省認錯,未見悔意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免持之經濟狀況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