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倫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名 錡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至十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 羅銘 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羅銘淦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己○○綽號「名錡」,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丁○○綽號「四倫仔」、「洗車仔」,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己○○、丁○○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詎二人身染毒癮,為籌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金錢,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己○○持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作為秘密聯絡及隱匿身分之用,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十五日止期間,分別接獲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來電者於電話中暗示價購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己○○予以應允,由丁○○攜帶毒品至己○○與丁○○位在嘉義市○○街某大樓共同租屋處(下稱共同租屋處)外約定地點與購毒者見面,丁○○當面交付毒品並收取約定價金,因而完成毒品交易。總計己○○、丁○○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戊○○一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即附表二編號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一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即附表二編號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二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即附表二編號五、六)。
貳、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己○○、丁○○二人共同租屋處訪友,甲○○見桌上置有己○○、丁○○共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表示索討施用之意,在場之己○○、丁○○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予以應允,甲○○當場施用完畢(甲○○施用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因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一次(詳細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即附表二編號四)。
參、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詎為籌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金錢,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作為秘密聯絡及隱匿身分之用,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月初某日止期間,接獲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價購海洛因之意,接獲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己○○予以應允,並與購毒者戊○○、丙○○至己○○位在嘉義市○○街某大樓租屋處外約定地點見面,己○○當場交付毒品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因而完成毒品交易。己○○另行與羅銘淦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羅銘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由己○○持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銘淦持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為秘密聯絡及隱匿身分之用,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六月二十二日止期間,由羅銘淦持用行動電話接獲 楊芬淑 (起訴書誤載為 楊淑芬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羅銘淦予以應允並與己○○聯繫,羅銘淦再指示楊芬淑與己○○見面,由己○○攜帶不詳數量毒品與楊芬淑至約定地點見面,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因而完成毒品交易。總計己○○販賣海洛因與戊○○二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一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金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與羅銘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芬淑二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
肆、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詎為籌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金錢,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己○○不知情之下,持用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接獲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價購海洛因之意,丁○○予以應允,丁○○即與乙○○至嘉義市○○街全買超市停車場約定地點見面,丁○○當場交付毒品並向乙○○收取價金,因而完成毒品交易(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金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伍、警方於上開期間執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上情,進而循線查獲。
陸、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明文。被告己○○、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同意卷附之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指認嫌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且對於不利於己之證人為對質詰問,筆錄外之傳聞證據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因認上述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坦承犯罪事實欄壹所記載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犯罪事實欄貳所記載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G二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至第一百四十五頁、第一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九頁審判筆錄,卷宗代號對照表詳見附表三),互核相符,除此之外:
㈠、附表一編號二(即附表二編號一)之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為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指認屬實(A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調查筆錄、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二人自白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八十頁及其反面) 可佐
◎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三時二十四分許之對話:
己○○:喂!戊○○:有空嗎?拿一個過來。
己○○:拿到哪裡?戊○○:大溪厝啊!己○○:我不知道路!戊○○:你騎過來,我跟你指引路。
◎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之對話:
己○○:喂!戊○○:往五十米的那有個加油站,你知道嗎?加油站左轉直直過來就有看到我了。
己○○:有過北港路嗎?我從世賢路。
戊○○:嘿啊!第二個十字路口左轉,快一點,人家在等了。
◎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八分許之對話:
己○○:喂!戊○○:到了。
己○○:你要,喔,好!
㈡、附表一編號五(即附表二編號三)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實(A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訊問筆錄,G二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九十二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二人自白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間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一百零一頁反面)可佐:
◎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分許之對話:
己○○:喂!丙○○:阿錡!我 阿明 的朋友!我要一張。
己○○:喔,好!◎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之對話:
己○○:喂!丙○○:我在樓下了。
己○○:喔,好!
㈢、附表一編號六(即附表二編號四)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實(A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訊問筆錄,G二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一百十七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二人自白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七十八頁)可佐: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之對話:
甲○○:有在家嗎?己○○:有!甲○○:甘有那個?同款啦嘿!己○○:嗯!甲○○:啊,你那有衛生筷嗎?己○○:沒。
㈣、附表一編號七(即附表二編號五)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實(A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訊問筆錄,G二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一百十七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二人自白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可佐:
◎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九分許之對話:
甲○○:喂,鬥陣仔你有在睡覺嗎?己○○:沒!甲○○:啊,同款啦!己○○:嗯。
◎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分許之對話:
甲○○:喂,下來開一下?己○○:好啦!
㈤、附表一編號八(即附表二編號六)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實(A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訊問筆錄,G二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一百十七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二人自白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可佐:
◎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八時二十八分許之對話:
己○○:喂!甲○○:鬥陣仔!要等嗎?己○○:不用!甲○○:喔,我過去。
◎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八時四十六分許之對話:
己○○:喂!甲○○:鬥陣仔!下來開一下?己○○:好!
二、訊據被告己○○坦承犯罪事實欄參所記載之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G二卷第一百四十四頁、第一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四頁審判筆錄),除此之外:
㈠、附表一編號一之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為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指認屬實(A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調查筆錄、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七十九頁)可佐: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之對話:
己○○:喂!戊○○:方便嗎?己○○:有啊!戊○○:那我過去,你有工具嗎?己○○:你去買啊?戊○○:好啦!我過去嘿!◎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之對話:
己○○:喂!戊○○:到了。
己○○:好啦!
㈡、附表一編號三之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為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指認屬實(A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調查筆錄、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㈢、附表一編號四之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實(A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訊問筆錄,G二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九十二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九十七頁)可佐:
◎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許之對話:
己○○:喂!丙○○:喂!我阿明的朋友!等一下過去找你喔!己○○:好!◎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之對話:
己○○:喂,你誰?丙○○:喂,我在樓下!你門鎖著!我阿明的朋友!己○○:稍等一下!
㈣、附表一編號九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證人羅銘淦、楊芬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實(羅銘淦部分:A卷第一頁至第五頁、第九頁至第十三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指認紀錄表,I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C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詢問筆錄、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J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訊問筆錄,K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訊問筆錄、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楊芬淑部分:A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三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指認紀錄表,I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羅銘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芬淑、己○○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書(C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可佐: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之對話:
楊芬淑:喂!羅銘淦:我有叫他打給妳啦?楊芬淑:叫他快一點,我在路上了。
羅銘淦:好。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一分許之對話:
己○○:喂!羅銘淦:她叫你打電話給她,她在路上了,不知道要到哪
裡等!己○○:這樣喔!好啦!羅銘淦:看怎樣再打給我!己○○:好啦!◎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許之對話:
楊芬淑:喂!羅銘淦:妳在哪裡!楊芬淑:在九九大賣場這。
羅銘淦:仁愛路嗎?楊芬淑:嘿啦!羅銘淦:好啦!我跟他講。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之對話:
己○○:喂!羅銘淦:她在仁愛路九九賣場那。
己○○:她電話幾號?你叫她打給我好了!羅銘淦:好啦!◎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許之對話:
楊芬淑:喂!羅銘淦:妳打他電話0000000000(註:己○○電話號碼應為0000000000號)。
楊芬淑:喔!◎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許之對話:
楊芬淑:喂!羅銘淦: 姐仔 喔?楊芬淑:嘿!羅銘淦:妳在全買這嗎?楊芬淑:我不知道是什麼路名耶!羅銘淦:興業路長頸鹿這!楊芬淑:喔!靠近哪裡?羅銘淦:興業路跟上海路這。
楊芬淑:喔,好。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一分許之對話:
羅銘淦:喂!楊芬淑:喂!我在全買外面!羅銘淦:喔,好啦!◎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四分許之對話:
楊芬淑:喂!羅銘淦:妳找沒有嗎?楊芬淑:嘿!我上來這是二樓三,但不知道幾號啊!羅銘淦:左手邊第一間。
楊芬淑:喔。
㈤、附表一編號十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證人羅銘淦、楊芬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實(羅銘淦部分:A卷第一頁至第五頁、第九頁至第十三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指認紀錄表,I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C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詢問筆錄、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J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訊問筆錄,K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訊問筆錄、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楊芬淑部分:A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三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指認紀錄表,I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羅銘淦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芬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反面),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書(C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可佐: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之對話:
羅銘淦:喂,妳找誰!楊芬淑:我找開車那位,因為我找不到阿妹仔。
羅銘淦:我就是開計程車那位。
楊芬淑:你們那天來的加油站。
羅銘淦:哪裡的加油站?楊芬淑:你沒來嗎?羅銘淦:嘿啦!我是開計程車的沒錯。
楊芬淑:我找不到阿妹仔,當然找你們嗯!羅銘淦:那我打電話找她。
楊芬淑:嘿啦,你打一下!同款啦!羅銘淦:喔,好!楊芬淑:這樣聽懂!好啦!◎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許之對話:
羅銘淦:喂,姐仔!楊芬淑:嘿。
羅銘淦:我跟妳講一下,一半算五啦!妳要拿一半嗎?楊芬淑:我邀另外一個看看。
羅銘淦:嘿啊!妳二次就要六了。
楊芬淑:那三咖欠一喀的那種呢?己○○:喂,姐仔喔,喂。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之對話:
己○○:喂!楊芬淑:這樣好啦!我同款在我公司這。
己○○:妳樓下那嗯?楊芬淑:嘿啊。
己○○:好啦!◎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之對話:
羅銘淦:喂!經過火車站了。
楊芬淑:好!我在外面等。
三、訊據被告丁○○坦承犯罪事實欄肆所記載之單獨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G二卷第一百四十五頁、第一百五十三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大致相符(A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調查筆錄、第一百四十四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訊問筆錄,G二卷第七頁至第二十五頁審判筆錄),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九十三頁),上開錄音紀錄勘驗筆錄(G一卷第一百五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可佐:
◎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四分許之對話:
己○○:喂!乙○○:你現在在哪裡?己○○:你是誰?乙○○:我大頭啦。
己○○:等一下!丁○○:喂!乙○○:你在哪?丁○○:在裡面買東西!啊你在哪?乙○○:在你那天來這。
丁○○:我在買東西,你到停車場那等我!乙○○:好啦!丁○○;好,我走出來,啊,你要怎樣?同款嗯?乙○○:一張!丁○○:喔,好!
四、而被告二人並無工作收入,身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癮下,為能獲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金錢,遂從事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節,分據被告二人坦承無諱(G二卷第一百五十七頁至第一百五十八頁審判筆錄),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既在從中獲取金錢利得,買入與出售間必然存有相當差價,應屬有利可圖,足徵被告藉販賣毒品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況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行既為政府嚴刑重罰,毒品物稀價昂,乃必然之道理。苟被告買賣間無利可圖,則被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則被告二人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㈠、核被告己○○販賣海洛因與戊○○之行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被告丁○○販賣海洛因與戊○○、乙○○之行為(附表二編號一、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㈡、核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甲○○、楊芬淑之行為(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八、九、十),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甲○○之行為(附表二編號三、五、六),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㈢、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該當複數處罰規定之法規競合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轉讓達一定數量)及第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所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刑為重,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二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數量,被告等轉讓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是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六、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變更法條加以裁判。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八之犯行(同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被告己○○與羅銘淦就附表一編號九、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六次、轉讓禁藥一次之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且論以十罪。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三次、轉讓禁藥一次之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且論以六罪。另查,被告己○○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D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E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G一卷第九頁至第三十三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各應依據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本院另外審酌,被告二人每次販賣毒品之所得甚為有限,被告己○○販賣對象僅為四人、被告丁○○販賣對象僅為四人,與上游大盤毒梟畢竟有別,犯罪情狀非無值得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被告二人偵查中未曾自白販賣毒品犯罪、偵審時未曾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販賣毒品部分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特別法,本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而藥事法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減刑規定,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尚不得就刑罰及減輕規定予以割裂適用,本件轉讓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
三、爰依被告二人之自白(G二卷第一百六十頁審判筆錄),上開前案紀錄之記載,審酌被告等年輕力盛,不思進取,冀圖販賣毒品獲取金錢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從中獲利,復允許來訪友人施用置放桌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罪手段;被告己○○未婚,與女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父母均已辭世,為家中獨子,之前從事過麵包製作等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丁○○未婚,無子女,尚有父親、母親、妹妹,未與家人同住,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等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己○○曾有麻藥、賭博、槍砲、煙毒、竊盜、重利等前科之品行;被告丁○○曾有公共危險、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之品行;被告己○○國小畢業、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九千五百元,被告丁○○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四千元,所造成危害程度;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至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覆字第二號判例參照)。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諭知沒收時,應沒收其販賣所得之價款。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法條之規定符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未扣案之被告己○○先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九千五百元,未扣案之被告丁○○先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四千元,依前開說明,全部款項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沒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販賣所得中,被告己○○、丁○○共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三千元,被告己○○與羅銘淦共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四千元,應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所有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被告己○○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所示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枚),被告丁○○犯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六所示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相同行動電話一具,為共犯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陳在卷(G二卷第一百五十五頁審判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被告己○○犯附表一編號九、十販賣毒品罪,由共犯羅銘淦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枚),為共犯羅銘淦所有,業據證人羅銘淦另案供陳屬實(H卷第一頁反面調查筆錄,K卷第六頁反面訊問筆錄),亦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33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己○○部分┌─┬───┬───┬──┬────┬─────┬────┬────────┬────────┐│編│共犯│對象│行為│行為時間│地點│毒品│主文│主文││號│││態樣│年月日││價格│主刑部分│從刑部分││││││時分││新臺幣│││├─┼───┼───┼──┼────┼─────┼────┼────────┼────────┤│1│無│戊○○│販賣│99.07.29│嘉義市青年│海洛因│己○○犯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23:28│街租屋處樓│1000元│級毒品罪,累犯,│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3:38│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仟元沒收之,如│││││││││壹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一,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丁○○│戊○○│販賣│99.07.31│嘉義市青年│海洛因│己○○共同犯販賣│未扣案之共同販賣││││││03:24│街租屋處樓│1000元│第一級毒品罪,累│第一級毒品所得新││││││-05:08│下││犯,處有期徒刑拾│臺幣壹仟元與陳旭│││││││││伍年壹月。│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旭││││││││││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門號○九││││││││││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無│戊○○│販賣│99年9月│嘉義市青年│海洛因│己○○犯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初某日│街全買超市│1000元│級毒品罪,累犯,│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門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仟元沒收之,如│││││││││壹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一,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無│丙○○│販賣│99.08.12│嘉義市青年│甲基安非│己○○犯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08:37│街全買超市│他命│級毒品罪,累犯,│級毒品所得新臺幣││││││-08:55│門口│5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柒│伍佰元沒收之,如│││││││││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一,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丁○○│丙○○│販賣│99.08.15│嘉義市青年│甲基安非│己○○共同犯販賣│未扣案之共同販賣││││││13:05│街全買超市│他命│第二級毒品罪,累│第二級毒品所得新││││││-13:10│門口│1000元│犯,處有期徒刑參│臺幣壹仟元與陳旭│││││││││年柒月。│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旭││││││││││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門號○九││││││││││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丁○○│甲○○│轉讓│99.07.29│嘉義市青年│甲基安非│己○○共同犯轉讓│││││││18:25│街租屋處│他命│禁藥罪,累犯,處│││││││││無│有期徒刑柒月。││├─┼───┼───┼──┼────┼─────┼────┼────────┼────────┤│7│丁○○│甲○○│販賣│99.08.04│嘉義市青年│甲基安非│己○○共同犯販賣│未扣案之共同販賣││││││09:09│街租屋處樓│他命│第二級毒品罪,累│第二級毒品所得新││││││-10:04│下│500元│犯,處有期徒刑參│臺幣伍佰元與陳旭│││││││││年柒月。│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旭││││││││││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門號○九││││││││││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丁○○│甲○○│販賣│99.08.06│嘉義市青年│甲基安非│己○○共同犯販賣│未扣案之共同販賣││││││20:28│街租屋處樓│他命│第二級毒品罪,累│第二級毒品所得新││││││-20:46│下│500元│犯,處有期徒刑參│臺幣伍佰元與陳旭│││││││││年柒月。│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旭││││││││││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門號○九││││││││││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羅銘淦│楊芬淑│販賣│99.06.19│嘉義市博東│甲基安非│己○○共同犯販賣│未扣案之共同販賣││││││18:39│路台塑加油│他命│第二級毒品罪,累│第二級毒品所得新││││││-19:24│站│2000元│犯,處有期徒刑參│臺幣貳仟元與羅銘│││││││││年柒月。│淦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羅銘││││││││││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具(門號○九││││││││││00000000││││││││││、0000000││││││││││一八二,各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羅銘淦│楊芬淑│販賣│99.06.22│嘉義市博東│甲基安非│己○○共同犯販賣│未扣案之共同販賣││││││11:36│路台塑加油│他命│第二級毒品罪,累│第二級毒品所得新││││││-12:59│站│2000元│犯,處有期徒刑參│臺幣貳仟元與羅銘│││││││││年柒月。│淦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羅銘││││││││││淦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門號○九六││││││││││0000000、││││││││││00000000││││││││││八二,各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9500元(共同販賣部分為7000元)│└───────────────────────┴──────────────────────┘附表二:被告丁○○部分┌─┬───┬───┬──┬────┬─────┬────┬────────┬────────┐│編│共犯│對象│行為│行為時間│地點│毒品│主文│主文││號│││態樣│年月日││價格│主刑部分│從刑部分││││││時分││新臺幣│││├─┼───┼───┼──┼────┼─────┼────┼────────┼────────┤│1│己○○│戊○○│販賣│99.07.31│嘉義市青年│海洛因│丁○○共同犯販賣│未扣案之共同販賣││││││03:24│街租屋處樓│1000元│第一級毒品罪,累│第一級毒品所得新││││││-05:08│下││犯,處有期徒刑拾│臺幣壹仟元與劉名│││││││││伍年壹月。│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名││││││││││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門號○九││││││││││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無│乙○○│販賣│99.08.10│嘉義市青年│海洛因│丁○○犯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21:54│街全買超市│1000元│級毒品罪,累犯,│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停車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仟元沒收之,如│││││││││壹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己○○│丙○○│販賣│99.08.15│嘉義市青年│甲基安非│丁○○共同犯販賣│未扣案之共同販賣││││││13:05│街全買超市│他命│第二級毒品罪,累│第二級毒品所得新││││││-13:10│門口│1000元│犯,處有期徒刑參│臺幣壹仟元與劉名│││││││││年柒月。│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名││││││││││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門號○九││││││││││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己○○│甲○○│轉讓│99.07.29│嘉義市青年│甲基安非│丁○○共同犯轉讓│││││││18:25│街租屋處│他命│禁藥罪,累犯,處│││││││││無│有期徒刑柒月。││├─┼───┼───┼──┼────┼─────┼────┼────────┼────────┤│5│己○○│甲○○│販賣│99.08.04│嘉義市青年│甲基安非│丁○○共同犯販賣│未扣案之共同販賣││││││09:09│街租屋處樓│他命│第二級毒品罪,累│第二級毒品所得新││││││-10:04│下│500元│犯,處有期徒刑參│臺幣伍佰元與劉名│││││││││年柒月。│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名││││││││││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門號○九││││││││││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己○○│甲○○│販賣│99.08.06│嘉義市青年│甲基安非│丁○○共同犯販賣│未扣案之共同販賣││││││20:28│街租屋處樓│他命│第二級毒品罪,累│第二級毒品所得新││││││-20:46│下│500元│犯,處有期徒刑參│臺幣伍佰元與劉名│││││││││年柒月。│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名││││││││││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門號○九││││││││││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4000元(共同販賣部分為3000元)│└───────────────────────┴──────────────────────┘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卷宗名稱│├───┼──────────────────────┤│A卷│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B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C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424號卷│├───┼──────────────────────┤│D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卷│├───┼──────────────────────┤│E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卷│├───┼──────────────────────┤│F卷│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G一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卷一│├───┼──────────────────────┤│G二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卷二│├───┼──────────────────────┤│H卷│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I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36號卷│├───┼──────────────────────┤│J卷│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43號卷│├───┼──────────────────────┤│K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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