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太指定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文太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足供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本次遭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達13次(誤繕為10次,由本院逕予更正)左右,將來判決之刑度勢必不輕。再參佐被告前有兩次通緝紀錄,對於刑事訴追程序欠缺自願配合之意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承其收入不穩定,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日後之審判、執行之程序,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涉犯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刑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次數高達13次,犯罪情節重大。又參以被告前有2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涉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若經判刑確定,可以預見將判處之刑期非短,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將來棄保逃匿之可能性甚高,足見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另衡酌被告於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60號,於100年10月20日宣判)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期間,仍不知反省思過,為圖私利仍繼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足徵被告視法律如敝屣之心態甚明,被告既未能記取教育而繼續故意犯罪,實難排除其於釋放後繼續販賣毒品之可能性。是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及被告涉案程度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自101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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