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壹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9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壹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6年8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壹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緩起訴處分,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尚有三名子女賴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43號被告蔡壹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壹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3月24日至107年9月23日(本案尚在緩起訴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2日11時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2日9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壹郎於偵查中之供│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②警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採、封緘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公司於106年9月8日出具│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體編號:074969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