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39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被告未依
約還款,應按年息12.99%計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12
月23日止共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37,068元未償
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
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從而,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