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蕭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謝宏隆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6年8月2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原件退回,致使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
,雖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本院依職權函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早於98
年3月28日因偽造文書、重利、賭博等案入臺灣高雄第二監
獄服刑,此有上開分局99年11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
900226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居所非屬不明,與得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
。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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