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7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78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16日下午4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貳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且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按年息20%加計利息,並加收每月2,000元之違約金
,計收3期。嗣被告因遺失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由伊再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予被告。詎被告
至98年11月10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2,814
元、利息2,996元及違約金4,00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經濟部99年7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901171370號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大哥大theONEclub聯名卡申
請書、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對帳單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欠款
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並表示目前有工作,但一家六口全靠
伊之薪資過活,沒有能力還款等語云云。惟此非解免債務之
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
詞置辯,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又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就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一個月內以每月2,000元計算部分
為撤回,惟本件之信用卡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20%,且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金
額79,810元中含違約金4,000元部分亦應加以扣減,始為妥
適,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810元,及其中72,814元自98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