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張景祥
被 告 戴佩珊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士院木九九司執助強字第一零一四號執行命令」於新臺幣叁拾貳
萬元範圍內禁止對 詹勳敏 清償關於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六五九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及坐落該地上之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563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號4樓之2)建物之信託收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詹勳敏即債務人因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本票予原告為清
償債務之擔保,詎經原告提示後未獲清償,原告遂依法取得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士院木99司執助強字第1014號執行命令,允許扣
押訴外人詹勳敏原所有、以其個人名義信託與被告之台北市
○○區○○段○○段2563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659號土地(下稱系爭信託不動產)之信託利益收取權,命
令禁止債務人詹勳敏在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程序費用
2千元執行費18,400元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信託債
權或為其它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詹勳敏清償;被告於
民國99年4月21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謂「第三人為受
託人,受託管理之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本不得為強制執行
,又第三人除為受託人外,另亦為債權人(抵押債權人),
第三人亦主張將或有之收益用以抵扣債權,債務人 詹敏勳 目
前並無向信託人可收取之債權」為由而異議,原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異議之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詹勳敏與被告間之信託債權存在,並聲明:請求判
決命被告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4月9日士院木99司執助
強字第1014號命令,禁止詹勳敏在32萬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
之自益信託債權或為其它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詹勳敏清償。
㈡債務人詹勳敏於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顯
示,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敏達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敏達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年份之租賃所得分別均有18萬元,合計
為36萬元,本件被告亦有為詹勳敏出租系爭建物之事實,亦
自認出租收益至少有達租金數額之50%,自應分配並交付詹
勳敏,詹勳敏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屬可得強制執行之財產
;至於關於系爭信託契約所列仍須扣除必要費用一情,被告
亦並無列明細之可扣除之必要費用。
㈢依據詹敏勳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條信託目的及第
3條信託內容之規定可知,被告之信託事務範圍為「信託財
產之出租事宜」,詹勳敏與彰化銀行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與
本件信託法律關係係屬二事,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有特別規定
,則信託收益不應優先清償詹勳敏對彰化銀行之貸款債務及
利息,該項支出並非為被告基於受託人身份管理信託事務所
應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系爭信託之收益每年有371,426元
,於扣除受託人必要支出之稅捐費、受託人報酬及信託監察
人報酬後,所餘至少322,684元,均為詹勳敏基於受益人地
位,可得請求之信託利益。更何況,被告為詹勳敏之同居人
之女,信託契約亦未載明收益應繳納房貸,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二、被告對於受詹敏勳信託系爭不動產並管理一情,並不爭執,
惟辯稱:㈠依據信託法第9條之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
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
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同法
第12條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本件信託登記
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暨土地之租金債權自不得為強制執行
標的;退步言,縱認詹勳敏對被告有信託受益權且該部分仍
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依被告與詹勳敏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書
,有關信託利益分配係規定「每年因出租或其它管理方式所
生之收益,扣除其所衍生之稅賦及必要費用後,得將50%收
益先行分配並交付收益人」,則所謂信託收益之分配權在被
告,詹勳敏並無請求權利,且出租收益必須先每年扣除稅賦
及必要費用,其應扣除之範圍至少包含信託契約書第6條、
第7條之項目,則本件其實已無可分配之信託利益。㈡又依
據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本信託財產中每年因出租
或其它管理方式所生之收益,扣除其所衍生之稅賦及必要費
用後,得將50%收益先行分配並交付予受益人。」,第6條
則規定「管理與費用:①信託契約成立時,手續費為信託財
產總價值千分之二(最低1萬元)。②信託財產每年所生之
收益,委託人同意提撥6%收益於受託人作為管理信託財產之
報酬。③信託監察人每年支薪1萬元,由信託孳息中優先償
付。④本契約應由委託人指定地政士申辦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其相關費用由委託人負擔。」、第7條亦規定「……受託
人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有優先於無擔
保債權清償之權。每月應繳納之利息及應攤還之本金,全數
由受託人負擔。」,本件系爭信託契約雖一年有租金收益36
萬元,但應扣除營業稅17,142元(300001.050.0512
=17142),此有營業稅單據可按、受託人即被告報酬21,6
00元(360000.06)、監察人報酬10,000元,再加上系爭
建物之彰銀房貸1,700萬所應繳付之利息,早有不足,事實
上並無任何可分配之利益予訴外人詹勳敏,是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㈢而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系爭信託係因詹勳敏也積
欠被告金錢債務,所以希望透過信託方式保障被告對詹敏勳
之債權。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為詹勳敏之債權人,其於98年6
月18日以執有詹勳敏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合計230萬元以及利
息之債權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票字
第126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執該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轉向本院囑託執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
1014號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
9日向被告核發士院木99司執助強字第1014號執行命令函知
被告「禁止債務人詹勳敏對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戴佩珊(即
本件被告)關於信託債權於230萬元及庰程序費用2千元執
行費18,400元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或為其它處分,被告亦
不得對債務人詹敏勳為清償」之扣押命令,經被告提出聲明
異議否認系爭信託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已無債權可
供收取,原告乃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被告與詹勳敏間之債權並要求被告履行該扣押命令一情,業
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⑵系爭
不動產因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管理與被告出租與敏達地政士聯
合事務所、敏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每月租金三萬元,年
租金收入合計為36萬元,為系爭信託契約每年所可得之收益
,有詹勳敏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
四、本件爭點: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被告受託而對於系爭不
動產出租而應給付與詹敏勳之信託利益得否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詹勳敏對被告是否仍有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利益
收取權?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對於系爭信託
契約之收益債權是否存在,以及得否成為執行標的物,存有
爭議,而被告對於系爭執行程序關於扣押詹勳敏對被告之信
託利益債權命令提出聲明異議,此實體法上信託收益權是否
存在、得否扣押之不明確爭議,已經侵害原告之債權人受償
地位,顯有以訴訟除去之利益,因之,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利益,合先說明。
六、法院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債務人詹勳敏於98年6月1日訂立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將原本在詹勳敏名義下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
登記與被告,由被告受託管理出租收益,期間至106年5
月31日止,並於契約第5條約定「本信託財產中每年因出
租或其它管理方式所生之收益,扣除其所衍生之稅賦及必
要費用後,得將50%收益先行分配並交付予受益人。」,
第6條則規定「管理與費用:①信託契約成立時,手續費
為信託財產總價值千分之二(最低1萬元)。②信託財產
每年所生之收益,委託人同意提撥6%收益於受託人作為管
理信託財產之報酬。③信託監察人每年支薪1萬元,由信
託孳息中優先償付。④本契約應由委託人指定地政士申辦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其相關費用由委託人負擔。」、第7
條規定「……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
負擔,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清償之權。每月應繳納之利息
及應攤還之本金,全數由受託人負擔。」等情,有系爭信
託契約一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為系爭
信託契約受託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負有履行信託義務
管理系爭不動產並將管理信託財產後之收益扣除上開必要
費用、管理人、監察人報酬後分配與信託人詹勳敏之義務
,堪以認定。
(二)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利益全部由
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②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
託人享有)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
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本件詹
勳敏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點約定「
信託利益分配:本信託財產中每年因出租或其他管理方式
所生之收益,扣除其所衍生之稅賦及必要費用後,得將百
分之五十收益先行分配與受益人」,第四點亦約定「信託
權利人之歸屬人為詹勳敏,信託之受益人為詹勳敏」,因
之系爭信託契約確屬自益信託契約無訛。因之,被告為受
託人,信託人詹勳敏依系爭信託契約,對被告享有請求信
託收益分配之債權,此並為被告所自承,該等債權即屬信
託受益權。
(三)被告固抗辯稱詹勳敏對被告之信託債權屬信託財產,依信
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
細繹本院上開執行命令係針對訴外人詹勳敏基於信託關係
可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為詹勳敏自身之權利,該等債權
與信託財產有間,其後就該等債權為終局執行,係由執行
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或行拍賣、
變賣等變價程序,不會對信託財產本體有所影響。又受託
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
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
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信託財產於信
託設立後,初始固為信託財產之本體,惟其後每因受託人
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化成各種形態,然
無論信託財產形態如何變化,所取得之「代位物」仍應屬
信託財產。而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受益權係於
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該等利益既歸屬於受益人,且
係因信託關係產生之權利,本質上應為自信託財產所分出
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應不屬信託財產
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信託法第17
條第2項、第20條、第40條第3項),受益人因享有信託
利益而取得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異議權(信託法第
12條第2項)、監督權(信託法第16條、第23條、第24
條第3項、第32條、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第38
條第2項、第50條、第58條、第68條)、同意權(信託法
第3條、第15條、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36條第1項)及終止權(信託法第64條第1項)等權利
至明,益見信託收益分配之受益權,確與信託財產有間。
是被告主張詹勳敏對被告之信託債權屬信託財產,不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顯有誤會。
(四)被告另辯稱信託債權數額必須扣除受託人、監察人報酬以
及稅捐等必要費用後,且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已
無收益存在云云,惟查:依據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所約
定「本信託財產中每年因出租或其它管理方式所生之收益
,扣除其所衍生之稅賦及必要費用後,得將50%收益先行
分配並交付予受益人。」,第6條則規定「管理與費用:
①信託契約成立時,手續費為信託財產總價值千分之二(
最低1萬元)。②信託財產每年所生之收益,委託人同意
提撥6%收益於受託人作為管理信託財產之報酬。③信託監
察人每年支薪1萬元,由信託孳息中優先償付。④本契約
應由委託人指定地政士申辦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其相關費
用由委託人負擔。」、第7條亦規定「……受託人處理信
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
清償之權。每月應繳納之利息及應攤還之本金,全數由受
託人負擔。」,系爭信託契約一年有租金收益371426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營業稅17,142元(300001.05
0.0512=17142,此有營業稅單據可按)、受託人即
被告之報酬21,600元(0000000.06)、監察人報酬10,
000元後,尚餘322684元,應屬詹勳敏之信託受益,至於
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對彰化銀行之貸款利息云云(依據原
告所提出自98年6月起迄99年6月,每月應繳利息約二萬
元至二萬六千餘元不等),顯然並非信託收益應優先清償
支付者,況該債務係詹勳敏個人之債務,與本件原告之執
行票款債權亦同屬一般債權,若彰化銀行之債權人欲受清
償,仍須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依照債權比例而受清償,殆無
由受託人任意以信收益優先清償之理,換言之,基於系爭
信託契約,被告並無優先以信託收益為清償對彰化銀行之
貸款利息權利,因之,被告該部分抗辯,顯不足採,故系
爭信託收益不得扣除被告所辯之貸款利息。
(五)綜上所述,詹勳敏依信託法及系爭信託契約之規定,對被
告確有信託收益之債權存在,而該等債權非屬信託財產範
圍,並無適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
餘地,故原告於已經發生之信託收益32萬元範圍內,請求
被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24日新院雲94執全禹字第
751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清償債務人詹勳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爰
不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調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