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范文傑
被 告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經營汽車材料行之同業,被告分別於民
國97年5月31日、96年6月30日及97年7月31日,持訴外人
陳義佳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85,300元,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3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證人 沈存彬 到庭證稱:
伊與兩造均為經營汽車材料行之同業,渠等間會相互調貨,
被告於過去4、5年間,幾乎每個月都會有1、2次持支票
由伊經手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即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先前被告委由伊經手之支票
相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多為10萬元以下,借款之交付
方式有時是原告委由伊經手交給被告,有時則是由原告自己
交給被告,伊曾於被告之店裡見過發票人陳義佳等語,核與
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8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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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雄簡字第1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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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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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6月30日│65,300元│97年6月30日│A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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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5月31日│61,500元│97年6月2日│TN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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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7月31日│58,500元│未記載│A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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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共計:18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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