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聲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七九五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雄
簡字第二七二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588號
及第545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
王弘仁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584號
事件受理後,就王弘仁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內之動產(含自行車4輛、電冰箱1臺)執行查封,
惟該動產為聲請人所有,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
院99年度雄簡字2725號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99
年度司執字第795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
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雄簡字第2725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一)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及如本院96年度執字第54532號本院債權憑證所示
利息。(二)186,600元及如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588號債
權憑證所示利息。而本件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動產即置於
高雄市○○區○○○路○○○號之自行車4輛、電冰箱1臺,
其價額約為41,000元一節,亦經聲請人陳報在卷,尚屬合
理。從而,本件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
用之拍賣所得,經比較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價額
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後,認應以較低者即執行
標的物之總價值之41,000元為計算,方屬相當。又聲請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1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審
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預估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
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未能受償之債權額,依法
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爰酌定擔保金為6,150
元(計算式:41,000元×5﹪×36÷12=6,1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