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張瀚月
訴訟代理人  周敬智
被   告  朱麗雪
訴訟代理人  林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原告並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提領現金20萬元至被告住所交
付予被告,另於98年4月7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則
持其簽發之票號AB0000000、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武昌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98年9月22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1紙(
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惟原告屆期提示卻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票
據法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8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對於被告
所辯關於有委任被告處理事情等報酬云云,原告均否認,且
與本案無涉,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所陳等語。
三、被告固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前曾到庭陳述、
具狀辯稱其確實簽發系爭支票且受領原告交付30萬元,然系
爭支票是押票,因:⑴當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信全工程有
限公司(下簡稱信全公司)工作,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敬
智向被告拿取工作再交給原告施作;⑵而於97年10月底原告
受被告委託從馬祖地區運回臺灣有引擎式切路機、工具、器
具、工程用料三棧板等物品,原告並且從被告在台北的家中
取走無容絲開關一大箱及對講機六組等物品,上開物品合計
約43萬元之款項應給被告;⑶此外,於97年8月至12月期間
原告委託被告代表參與其承包工程之業主關於○里鄉○○路
燈工程之交涉、工程座談並與監造單位聯繫開會及找關係、
收款問題;⑷其後,又於98年1至6月間,被告為原告處理
砂石檢測不良問題及砂石回填量溝通,並協助購買電線等原
物料,當時原告同意由被告取得利潤之二分之一以為報酬,
而原告就該報酬仍短少支付15萬元,其中7.5萬元為被告得
向原告請求;⑸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向八里鄉公所收取工程
尾款等約180萬元,原告並承諾被告可得二分之一,但被告
只要求三分之一,計60萬元,並領取現金二次共30萬元。嗣
於98年7月至8月八里工地現場丈量與監造,及鄉公所溝通
驗收範圍等工作,八月中旬參與初驗,後接原告通知公司另
派一組人馬參與驗收及收取尾款,原告並同意照原承諾給付
被告三分之一費用。綜上,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高達67次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共80.5萬,已經超過系爭支票之款
項,被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有交付30萬元給被告,被告亦有簽
發系爭支票與原告為擔保,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而交付
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被告對於系爭票款債務有無返還義務?
六、法院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並已經交付票面金額之款項與
被告,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並確實已經收取該款
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固然以上開受原告委任
辦理多起事務之報酬云云置辯,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就該委任事實、有報酬請求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
聲請傳訊證人 袁睿辰龔浩然洪嚴順 等人,均未到庭作證
,而揆諸被告所辯,其若果真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涉及事
務內容、報酬多寡以及給付方式,竟無任何書面或其他佐證
,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而被告並無其他任何舉證佐證其說
,所辯不足採信。原告本於票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