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57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牟恩慧
       連麗琴
被   告  鄧筑珊
訴訟代理人  鄧成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陸仟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吉士美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
93年9月8日至99年8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282,003元(含本金146,608元、利息129,839元、費
用5,55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辯稱尚未就原告所主張之數
額加以確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82,003元,及其中146,608元部分自
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等情,堪予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未具體陳述並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數額有何不實
之處,尚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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