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804號
原   告  陳凱明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
被   告  李禎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如本院99年度票字第2781號本票
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云,被告則抗辯原
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尚未清償。經查,本件被告所執之系爭
本票債權,發票人即原告是否清償之事實,與原告提起本件
之訴訟前,於99年1月18日提起另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有關連,該事件經本院另以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案受理,
並於99年4月30日為終局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經
該案為全部事實之認定,嗣經敗訴之一造即該事件原告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之上訴審以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案審
理中。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案訴訟事件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本件之民事訴訟程序自有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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