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6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被   告  高進發 (即 高逢昌 之.
       高進南 (即 高逢昌之 .
       高進國 (即高逢昌之.
       許高貴美 (即高逢昌.
       李高阿香 (即高逢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逢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陸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肆拾捌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逢昌於民國94年1月3日與其訂定
0利代償金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撥款
日起按週年利率12.99%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借款人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訴外人高逢昌於98年9月22日死
亡,迄至99年9月28日止,尚積欠借款168,104元(含本金
139,348元、利息28,756元),未依約清償;被告等為其繼
承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0利代償金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8,104元,及其中139,348元部分,自99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38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0利代償
金契約,0利代償金約定書、電腦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訴外人高逢昌確積
欠原告借款168,104元,及其中139,348元部分,自99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而被
告等既未向高雄地方法院呈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被
告等僅於繼承被繼人高逢昌之遺產範圍內始負給付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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