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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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原告 蔡敦慶
被告 紀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23日10時44分許,依「XM外匯投資平台」人員即LINE名稱「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2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則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34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經認定被告沒有犯罪,被告也是被害人,原告匯入之250,000元已經被轉走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線上客服」指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34號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係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線上客服」,則原告既係依第三人「線上客服」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線上客服」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線上客服」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況且,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34號、112年度偵字第59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尚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堪認被告乃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