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805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當事人欄關於「籍設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00」記載,應更正為「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第二頁最後一行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北簡字第18050號民事簡易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