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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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本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養豬為業,每日均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餿水餵養豬隻,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因上開業務之附隨駕駛行為,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供其所豢養豬隻食用之餿水六桶之回程途中,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哩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其為轉彎車本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行車狀況,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後方,適有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高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駛前來,而乙○○未暫停讓前揭機車先行,即行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與甲○○駛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少年高00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有關其就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六八四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中縣鑑字第0九七五五0一七一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覆議字第0九七六二0四一二八號函、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校鑑科字第0九八000五七七三號鑑定書各一份,為法院、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證言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意即捨棄對上開證人之詰問,並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五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六幀、檢驗報告書、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其本質上,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三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因前開業務之附隨駕駛行為,不慎與證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即少年高00係因本案車禍死亡等情不諱,於原審審理辯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非全然係其過失所致,甲○○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約時速九十公里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第九一頁)。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禍發生過程,已據被告於警詢(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三一號卷第五至七頁)、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檢察官相驗訊問時(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三一號卷第二五至二六頁)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三一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偵訊(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三一號卷第六十至六三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五張存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三一號卷第十九至二三、四一至
四二、六六至七五頁)。又被告於上揭警詢及檢察官相驗訊問時,均未提及證人甲○○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迄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三一號卷第五七頁)時,被告始陳稱證人甲○○有超速之情事,而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三一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所示,車禍發生路段之限速為時速七十公里,且事故現場並無足以判斷雙方車速之煞車痕等跡證,證人甲○○於前揭警、偵訊時均堅稱其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約在四十至六十公里之間一語,是被告既未於車禍發生之初,向警方及相驗檢察官陳述證人甲○○有超速一情,以利警方及檢察官搜證調查,其於距離車禍發生已逾三個月之後,始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空言辯稱證人甲○○有超速而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二)又被害人即少年高00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一份(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三一號卷第二四、二七、二八至三五頁)在卷可稽,並有相驗照片共計六幀(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三一號卷第三八至四十頁)在卷可憑。
(三)再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業務之附隨駕車行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適有由證人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即少年高00前來之狀況,未暫停讓直行之前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與甲○○駛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少年高00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向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業務上之過失責任,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本案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同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中縣鑑字第0九七五五0一七一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三一號卷第五十至五二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覆議字第0九七六二0四一二八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各一件在卷可考。本院另將本案之卷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被告與證人甲○○就本案之事故是否有過失,經其參酌卷內所附證據,及被告與證人甲○○之陳述,鑑定結果認為:甲車(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乙車(指證人甲○○騎乘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環道上,甲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乙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靠右側方位路面,且甲車由外側快車道打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之際,乙車正行駛於甲車後方之快車道上右側直行,乙車見及前方車道上已右轉至車道右側之甲車時煞車不及,導致乙車由後往前碰撞甲車右前車頭與右前保險桿端部分,本案事故發生係肇因於甲、乙二車均未依規定行駛,乙車可歸責於其自甲車後方行駛至交岔路口號欲直行超越時,疏於駕駛人應盡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行車保持安全間隔,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另甲車雖為前行車,惟於已預見後方右側車道上行駛而來欲進入路口之乙車,且當乙車已行駛至其車身右側時,甲車於右轉時,疏於駕駛人應盡之義務,注意右側直行車行車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校鑑科字第0九八000五七七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八一頁),是以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足可認定。又上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雖均認證人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云云,然其逕以路權歸屬而未詳述證人甲○○無肇事責任之理由,然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則依據本案卷附證據,說明甲乙二車有實質碰撞,且從甲車右前保險桿端呈現往外折之情形,可認乙車車頭部位由後往前與之接觸碰撞所致,且乙車碰撞後再往右前滑出撞擊到右轉道路之五哩路路端東側水泥護欄,車身反彈回五哩路面,倒於路面上之情形觀之,可知乙車之車速遠大於甲車之車速,可認定乙車未盡到與左側之甲車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且於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欲由甲車之右側直行超越,乙車車頭由後往前碰撞正欲右轉之甲車右前車頭、右前車角右保險桿端部分,與甲車同為肇事原由,已詳為敘述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無違,當可採信,是以有關證人甲○○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本院認應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為當。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肇事當時與其同在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內之兒子到庭作證,然依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責任已明,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其前開業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平日以養豬為業,每日均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餿水餵養豬隻,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等情,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三一號卷第六、十八、二五頁),是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高00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對於過失犯罪並無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為成年人之被告對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高00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有前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三一號卷第十四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為證人甲○○並無過失責任,被告就本案之結果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惟依前述理由二、(四)之說明,證人甲○○與有過失,原審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雖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前開業務過失導致被害人高00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被告於肇事後雖自首並坦承部分之客觀犯行,然就民事部分並未與被害人高00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其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可,其之過失程度非為本案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與證人甲○○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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