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1年5月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執行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2月20日下午
3、4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不詳地址朋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社子島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8公克)及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亦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警察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97133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前分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
1個,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交通部民用航空警察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時既將外包裝袋與毒品分別秤重,有鑑定書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新怡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