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一公克,淨重○.○一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及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卷第四三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卷第四四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搜索扣押筆錄(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卷第二十頁)、扣案安非他命照片(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一公克
,淨重○.○一公克)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至十六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施用前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至十五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前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未知悔改,仍在同年八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一公克,淨重○.○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