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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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街○○○巷四十三之二號三樓之住處,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時,無償將足以供施用一次數量之安非他命轉讓予其友人 賴奕銘 (起訴書誤載為 廖奕銘 )(賴奕銘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確實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顯示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加重之數量)。嗣於同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橋頭盤檢時查獲,另扣得與本件轉讓無直接關聯而為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點三五公克)(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賴奕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甲○○及賴奕銘均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核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有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重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二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意,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罹罪章,犯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依被告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於緩刑期內有付保護管束予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點三五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另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與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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