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9號原告萬揚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臺財訴字第098000427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46元(即補徵稅額11,205元及罰鍰2,241元),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課稅所得額」978,133元及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445,489元,前經被告於93年1月16日分別核定為978,133元及191,112元,復於95年10月2日分別重行核定為9,333,955元及6,712,356元。嗣被告另查得原告89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整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整達公司)開立之發票,虛列營業成本149,398元,漏報課稅所得額149,398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112,048元,遂於97年8月4日再分別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1「課稅所得額」及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9,483,353元及6,824,404元,補徵稅額11,205元,並按該次核定所漏稅額11,205元處0.2倍罰鍰計2,241元。原告不服,主張關於89年無進貨事實,取得整達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149,398元部分,已申請復查,刻由被告審查中,被告依據上開錯誤之認定,核定未分配盈餘,亦有違誤,請重新查核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978,133元,前經被告核定為9,333,955元,嗣查獲其無交易事實,取具整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49,398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9,483,353元,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為6,824,404元及所處罰鍰2,241元,並無不合。至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其權益等由,遂作成97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929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依其所屬中壢稽徵所95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函通報,以原告89年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整達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金額149,398元,剔除營業成本149,398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12,048元,補徵未分配盈餘稅額11,205元,並處罰鍰2,241元。惟上開交易屬於有進貨之情形,該進項金額149,398元均屬實在,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已提起行政救濟,刻正由被告審查中,故被告就有關未分配盈餘部分之核定,乃有事實認定之違誤,請本院查明。
(二)本件既屬有進貨事實情形,則被告依本稅金額為基準而計算之罰鍰,於本稅註銷之後,其罰鍰基礎已不復存在,其罰鍰當應失所附麗,故被告所為罰鍰於法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全年所得額部分:
1.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所規定。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216條第1項定所規定。
2.原告89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445,489元,前經被告核定6,712,356元,嗣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查獲該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149,398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49,398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9,483,353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360,838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29,811元及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268,300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6,824,404元。原告不服,主張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申請復查,被告事實認定有錯誤,請重新查核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原處分,略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978,133元,前經被告核定9,333,955元,嗣經查獲其無交易事實,取具整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49,398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9,483,353元,原告申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則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6,824,404元,並無不合。至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其權益等語。
3.原告於訴願程序主張關於89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得整達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149,398元部分,已提起訴願,被告依上開錯誤之認定,核定未分配盈餘,顯有違誤云云,惟參照訴願決定所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於97年1月31日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為9,483,353元,此有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據以核定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1「課稅所得額」為9,483,353元,並減除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360,838元、項次16「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29,811元及項次19「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268,300元後,核定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6,824,404元,補徵稅額11,205元,並無不合等語。是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報營業成本149,398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49,398元爭訟部分,倘經判決確定有所變更,被告自得援引更正其未分配盈餘部分,而於原告權益無礙,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89年度漏報課稅所得額149,398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112,048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1,205元處0.2倍罰鍰2,241元,而其未分配盈餘既經維持,已如前述,被告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於訴願程序主張本件既屬有進貨事實之情形,其罰鍰基礎已不復存在云云,惟參照訴願決定所載,原告89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整達公司開立之發票,虛列營業成本149,398元,漏報課稅所得額149,398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112,048元,業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11,205元處0.2倍罰鍰計2,241元,並無不合等語,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4月20日桃院 永民慧 98年度司字第77號函及98年4月13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司字第77號函、經濟部98年3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831892210號函、原告98年3月11日及98年3月20日股東同意書、甲○○98年3月11日清算人就任承諾書、原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98年4月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6384號函、被告98年4月28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81022594號函、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徵銷明細檔多筆查詢、原告97年10月6日訴願書(另案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被告97年9月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8780號復查決定、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7年
1月31日核定)、本院97年8月7日院田信股96訴02840字第0970017429號函、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5年5月26日核定)、財政部97年10月16日臺財訴字第097003736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4年2月2日核定)、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11月15日核定)、被告97年7月19日97年度財所得字第H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第3次核定,97年7月9日核定,97年8月4日製表)、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7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1050365號函、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重核科目報告(未分配盈餘審查科目)、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重核科目報告(損益科目)、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97年1月2日同意書、被告96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60034651號函、被告97年3月5日97年度財所得字第H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97年6月9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60003346號函、被告97年3月5日北區國稅法二裁字第H1Z00000000000號函、10年收件編號檔案維護、被告所屬審查一科查緝案件派查單(查核情形表)及查緝案件處理登記簿、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95年6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50003597號函、申報書個案調查登錄及列印作業、被告95年4月26日95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利事業89年度未分配盈餘違章案件移送表、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第1次核定,92年12月1日核定,93年1月16日製表)、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2年12月1日核定)、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第2次核定,95年5月26日核定,95年10月2日製表)、被告95年9月11日95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95年5月12日承諾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93年12月23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原告未具日期承諾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列入選查案件書面審查報告書、應納稅額、滯報金、加計利息計算表、申報基本資料審查、營業淨利審查、非營業損失審查、挑選科目查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遠弘會計師事務所92年6月3日補充說明書(檢附主要生產流程表、90年原料超耗計算表)及92年6月13日補充說明書(檢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匯款通知單、出口報單、買方所有權轉移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遠弘會計師事務所90年度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報告書、財政部95年9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5003043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財政部96年7月4日臺財訴字第09600250000號(案號:
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財政部98年2月6日臺財訴字第097005137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重行核定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1「課稅所得額」及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分別為9,483,353元及6,824,404元,並補徵稅額11,205元,及處罰鍰2,241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甲、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所規定。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216條第1項定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978,133元,經被告核定為9,333,955元,嗣查獲其無交易事實,取具整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49,
398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9,483,353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為6,824,404元,即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於97年1月31日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為9,483,353元,此有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據以核定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1「課稅所得額」為9,483,353元,並減除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360,838元、項次16「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29,811元及項次19「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268,300元後,核定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6,824,404元,補徵稅額11,205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與整達公司間之交易係屬於有進貨之情形,該進項金額149,398元均屬實在,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已提起行政救濟,刻正由被告審查中,故被告就有關未分配盈餘部分之核定,乃有事實認定之違誤,請本院查明云云。惟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被告自應依職權辦理更正,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足見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9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整達公司開立之發票,虛列營業成本149,398元,漏報課稅所得額149,398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112,048元,業如前述,原告自具違章之故意;縱無故意,亦難解其過失之責任,自應處罰。從而,被告乃按所漏稅額11,205元處0.2倍罰鍰計2,241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既屬有進貨事實情形,則被告依本稅金額為基準而計算之罰鍰,於本稅註銷之後,其罰鍰基礎已不復存在,其罰鍰當應失所附麗,故被告所為罰鍰於法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漏報未分配盈餘罰鍰之計算者,被告自應本於職權辦理更正,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足見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