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約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約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六號、九十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先後在台中市○○路○○○號十四樓之十二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吸用三、四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台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十四樓之十二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約一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約四點七公克及分裝袋一大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可能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到案,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尿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文一紙可明,果被告未吸用安非他命,何以尿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所為辯解要無可採,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及安非他命三包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六號、九十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徵,其係三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至其前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時間長短、頻率及犯後僅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約一點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毛重約四點七公克,均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一大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為被告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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