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告 張簡 華偉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鄭美月 被告 張簡茂春
張簡麟 兼前列一人 張簡茂治 訴訟代理人號被告 張簡茂榆 訴訟代理人 張簡榕 繕被告張 簡英圳 訴訟代理人 張簡枝財 被告 張簡英祿
張簡英林 張簡信惠 張簡坤 章 張簡秋良 謝張 簡淑梅 張簡欽雄 張簡定宸 張簡賜 美 王張簡 賜蘭 張簡賜品 張簡賜卿 受告知人 張簡榕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簡欽雄、張簡定宸、 張簡賜美 、王張 簡賜蘭 、張簡賜品、張簡賜卿應就被繼承人 張簡茂生 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割後取得位置編號」欄位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本院後,因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簡茂生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張簡欽雄、張簡定宸、張簡賜美、王 張簡賜蘭 、張簡賜品、張簡賜卿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聲請追加渠等為被告,並追加就渠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簡欽雄、張簡定宸、張簡賜美、王張簡賜蘭、張簡賜品、張簡賜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依法令或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請求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張簡欽雄、張簡定宸、張簡賜美、王張簡賜蘭、張簡賜品、張簡賜卿應就被繼承人張簡茂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割後取得位置編號」欄位所示土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簡茂治、張簡茂春、張簡麟、張簡茂榆、 張簡英圳 、
張簡英祿、張簡英林、張簡信惠、張簡秋良、 張簡坤章 、謝 張簡淑梅 均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張簡欽雄、張簡定宸、張簡賜美、王張簡賜蘭、張簡賜品、
張簡賜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協議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而兩造就此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惟其等就分割之方法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此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今系爭土地地目均屬建地,就其使用目的自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既未能協議決定,到場被告復均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南側臨鳳林一路82巷,東側及北側各有私設巷道
,82巷與私設巷道轉角處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空地西側有一棟三層樓磚造建物,北側則有一連棟磚造平房,平房設有2個出入口,此部分建物外觀均屬老舊,且破損、廢棄無人使用,平房北側有一棟大型三合院建築,三合院北側房屋頂樓加蓋一層鐵皮屋,其餘均為一樓磚造建物,三合院南側房屋後段及中央房屋之一部均無人使用,其餘房舍尚有人居住使用,三合院北側房屋後方及東邊均另建有一棟一層磚造平房,有人居住使用,上開建築外觀均屬老舊,三合院北側並另放置一貨櫃及木造波浪板覆頂小屋,其餘為空地,部分種植蔬菜及花草,此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查,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測量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5-12
2、125-133、137、138頁)。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屋齡甚久,部分建物更已頹壞,且因目前尚住居於該處之部分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均不足按其實際使用建物範圍予以分配(本院卷二第62頁),故現有建物均無法維持原狀,恐需部分拆除,此為兩造所知悉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07、108頁),是於此自無須考量需否保存地上物之問題,而得逕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又張簡坤章、張簡秋良、 謝張簡淑梅 如按附圖及附件一所示方式分割,渠等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雖均僅有2公尺多,惟因系爭土地尚未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許可,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拘束,僅於日後如欲申請建築使用時,需與鄰地合併辦理檢討,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8月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6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5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59頁)在卷可參,渠等亦表示希望分割後可各自單獨取得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公平性、地上物現況及共有人意願觀之,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從而,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割後取得位置編號」欄位所示土地,堪屬可採。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可參。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中查悉張簡茂生之繼承人張簡欽雄、張簡定宸、張簡賜美、王張簡賜蘭、張簡賜品、張簡賜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據此,原告請求前開繼承人辦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狀、經濟效益、現時各共有人使用情況與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式,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簡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簡榕繕,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業於102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告知張簡榕繕,本院並已將本件訴訟情形通知參加並告知抵押權人張簡榕繕,張簡榕繕亦已到場表示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權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分歸抵押債務人所取得部分,併此指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及本件為合併分割等情,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為當。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一:
┌─┬──────┬────┬────┬─────┬─────────────┐│編│登記所有權人│1076地號│1081地號│1080-1地號│分割後取得位置編號(面積、││號│姓名│土地應有│土地應有│土地應有部│位置詳如附圖)││││部分比例│部分比例│分比例││├─┼──────┼────┼────┼─────┼─────┬──┬────┤│1│張簡茂生│1/12│1/12│1/12│││共有道路│││(繼承人即:│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張簡欽雄、張││││││分比例│││簡定宸、張簡│││││├────┤││賜美、王張簡││││A│││││賜蘭、張簡賜│││││N│1/12│││品、張簡賜卿│││││││││)│││││││├─┼──────┼────┼────┼─────┼─────┤︵├────┤│2│張簡茂治│1/12│1/12│1/12│M│道│1/12│├─┼──────┼────┼────┼─────┼─────┤├────┤│3│張簡茂春│1/12│1/12│1/12│L│路│1/12│├─┼──────┼────┼────┼─────┼─────┤├────┤│4│張簡麟│1/12│1/12│1/12│B│維│1/12│├─┼──────┼────┼────┼─────┼─────┤├────┤│5│張簡茂榆│1/12│1/12│1/12│G│持│1/12│├─┼──────┼────┼────┼─────┼─────┤├────┤│6│張簡英圳│9/90│9/90│9/90│H│共│9/90│├─┼──────┼────┼────┼─────┼─────┤├────┤│7│張簡英祿│12/90│12/90│12/90│I│有│12/90│├─┼──────┼────┼────┼─────┼─────┤︶├────┤│8│張簡英林│9/90│9/90│9/90│J││9/90│├─┼──────┼────┼────┼─────┼─────┤├────┤│9│張簡信惠│2/24│2/24│2/24│F││2/24│├─┼──────┼────┼────┼─────┼─────┤├────┤│10│張簡坤章│1/36│1/36│1/36│E││1/36│├─┼──────┼────┼────┼─────┼─────┤├────┤│11│張簡秋良│1/36│1/36│1/36│D││1/36│├─┼──────┼────┼────┼─────┼─────┤├────┤│12│謝張簡淑梅│1/36│1/36│1/36│C││1/36│├─┼──────┼────┼────┼─────┼─────┤├────┤│13│ 張簡華偉 │1/12│1/12│1/12│K││1/12│└─┴──────┴────┴────┴─────┴─────┴──┴────┘附表二:
┌─┬──────┬────┐│編│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號││負擔比例│├─┼──────┼────┤│1│張簡欽雄、│1/12│││張簡定宸、││││張簡賜美、││││王張簡賜蘭、││││張簡賜品、││││張簡賜卿││├─┼──────┼────┤│2│張簡茂治│1/12│├─┼──────┼────┤│3│張簡茂春│1/12│├─┼──────┼────┤│4│張簡麟│1/12│├─┼──────┼────┤│5│張簡茂榆│1/12│├─┼──────┼────┤│6│張簡英圳│9/90│├─┼──────┼────┤│7│張簡英祿│12/90│├─┼──────┼────┤│8│張簡英林│9/90│├─┼──────┼────┤│9│張簡信惠│2/24│├─┼──────┼────┤│10│張簡坤章│1/36│├─┼──────┼────┤│11│張簡秋良│1/36│├─┼──────┼────┤│12│謝張簡淑梅│1/36│├─┼──────┼────┤│13│張簡華偉│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