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張簡欽雄
張簡賜美 再審被告 張簡茂治
張簡茂春 張簡麟 張簡茂榆 張簡英圳 張簡枝財 張簡英祿 張簡英林 張簡信惠 張簡坤章 張簡秋良張簡淑梅 張簡榕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3年9月23日102年度訴字第2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2人為姊弟關係,因刑事案件曾分入屏東監獄及大寮女子監獄服刑。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90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時,適逢再審原告服刑期間,竟未派法警將服刑中之再審原告押解出庭審訊,即擅將屬於都市○○道路用地部分分割給再審原告,建地部分則分割給其中11名再審被告,實屬不公不義之行為,請撤銷訴訟,准予重新審理、重新分割,俾符法治等語。
二、按再審訴訟,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原告張簡賜美已於104年8月7日對前案訴訟合法提起上訴,全案並於同年8月24日送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案件繫屬查詢等件附卷可證。又再審原告
2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訴外人 張簡茂生 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屬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張簡賜美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張簡欽雄,是前案訴訟對再審原告2人均未告確定,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適用再審之訴訟程序。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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