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26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楊富雄甫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楊富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377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9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9日至103年9月8日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即於103年…」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仍…」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因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等語。
㈡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前於10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377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9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2年9月9日至103年9月8日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竟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仍於緩起訴處分中,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貿然駕駛車輛,對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265號被告楊富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雄甫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5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超商門口,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
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圓環東路口時,因停車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楊富雄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雄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玉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