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丙○
乙○○○甲○○○己○○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駕駛機車經嘉義縣○○鄉○○村○○○○路段)撞傷 陳水 撓。因傷勢嚴重,約晚上八時許,家屬戊○○接獲友人通知後立即返家將 陳水撓 緊急送往嘉義華濟醫院,經醫師診斷結果傷及頭部嚴重內出血,而導致重度昏迷不醒人事,因病情持續惡化,於同月二十四日不治死亡。家屬接獲此一訊息個個悲憤萬分難以接受,陳水撓原身強體壯,日常生活起居均能自理,且並無絲毫疾病纏身,今卻因而不幸死亡,家屬對被告過失所造成之喪偶、喪父之怒氣難以平息。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誠意負賠償責任,依法訴請被告賠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四十萬元(其中原告丙○沒有支出,原告乙○○○、甲○○○、己○○支出七萬二千元,其餘部分為戊○○所支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每人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
(三)原告丙○現年八十六歲,沒有在工作,教育程度不知道;原告乙○○○現在務農,沒有唸書;原告甲○○○現在塑膠射出,收入不知道,教育程度是國小畢業;原告己○○現在做食品飲料買賣,教育程度是初中畢業,原告姊妹三人經濟情況都不錯。原告丙○現在與子戊○○同住。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費收據各一份,戶籍謄本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家庭狀況不好,連水電費都沒辦法繳,且現景氣不好,一週工作沒幾天,況原告保險已領了一百二十萬元。
(二)被告之前蓋鐵屋,做鐵工,腳摔斷後已兩三年沒做了,現在打零工,每月只做五、六天,上個月領八千元,房子是被告父母留下,還有土地三筆,與兄弟共有,被告高中畢業,家裡還有兩個小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八號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機車在嘉義縣○○鄉○○村○○○○路段)撞傷陳水撓,傷勢嚴重,約晚上八時許,經緊急送往嘉義華濟醫院診斷結果,因傷及頭部嚴重內出血,導致重度昏迷不醒人事,病情持續惡化,於同月二十四日不治死亡;原告丙○為陳水撓之配偶,其餘原告為陳水撓之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十份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僅以無力賠償,希望分期攤還置辯。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所駕駛之機車右側擦撞陳水撓所騎腳踏車之左手臂處,致陳水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前臂後部擦傷及挫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不治死亡,刑事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八號以其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已確定之事實,有該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刑案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事故禍發生當時為白天,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依當時情狀,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因而不慎擦撞被害人陳水撓,致被害人陳水撓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前臂後部擦傷及挫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陳水撓之死亡係受被告之過失撞擊所致,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水撓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被害人陳水撓之死亡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為被害人陳水撓之配偶、其餘原告為陳水撓之女,有戶籍謄本十份附卷可憑,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前開規定,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殯葬費:原告請求四十萬元,固據其提出收據一份為證,惟該收據僅能證明原告乙○○○、甲○○○、己○○支出七萬二千元,原告丙○並未支出,其餘部分則為陳水撓之子戊○○所支出,戊○○已於本院另案訴請被告賠償(九十年朴簡調字第八號),經本院查明,並為原告所自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支出之喪葬費,於七萬二千元之範圍內因屬於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二)慰撫金:原告每人請求二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查原告突遭喪夫及喪子之痛,其等精神必受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自陳:丙○現年八十六歲,無業、原告乙○○○務農,未受教育、原告甲○○○現從事塑膠射出,國小畢業、原告己○○現從事食品飲料買賣,初中畢業,原告乙○○○、甲○○○、己○○三人經濟情況都不錯,原告丙○現在與子戊○○同住等語;被告自陳:被告之前蓋鐵屋,做鐵工,腳摔斷後已兩三年未從事該業,現打零工,每月僅做五、六天,九十年二月份之收入約八千元,房子為父母所留下,土地三筆與兄弟共有,高中畢業,家裡尚有兩個小孩待扶育等語,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每人二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應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七萬二千元。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獲賠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領受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經扣除上開已由保險人給付予原告之一百二十萬元後,原告已不得再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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