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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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乙○○因曾在大陸地區娶大陸女子 李蘇萍 為妻,並認識當地以仲介大陸女子來臺自稱「林小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雙方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在臺灣地區物色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對象,乙○○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教唆甲○○與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讓假結婚之大陸女子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並允諾只要能讓大陸地區人民順利入境即給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報酬,甲○○因無業且禁不起乙○○之利誘乃應允配合,並由乙○○為其辦理出境至大陸地區事宜,及代為備妥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玉輝 辦理假結婚之文件,而陳玉輝則將人民幣四萬五千元支付給「林小姐」作為以假結婚方式嫁到臺灣之代價。嗣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夥同乙○○欲出境至大陸地區時,乙○○因另案經通緝而遭警逮捕歸案未能成行。嗣甲○○到大陸地區後,明知與陳玉輝彼此間均無結婚真意,仍經「林小姐」之安排與陳玉輝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甲○○並收受「林小姐」先行給付之報酬三萬元後,即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先行返台。甲○○返台後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持上開大陸地區所出具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台南縣山上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玉輝結婚」、「妻陳玉輝」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個人戶籍管理資料內,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身分證給甲○○,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縣山上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玉輝入境臺灣地區後,甲○○前往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起訴書誤載為新市)分駐所辦理核章對保時,經警複查發現陳玉輝並未與甲○○同住,甲○○知已無法掩飾乃在犯罪未發覺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該分局承辦警員自首犯行而告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甚明,並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庭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陳玉輝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台南縣山上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九南縣山戶字第七五二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參,而被告甲○○係於大陸女子陳玉輝入境臺灣地區後,因前往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辦理核章對保時,經管區員警發現被告失業已久且並無經濟能力與大陸女子結婚,於複查時復發現陳玉輝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甲○○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通知到案說明後始主動向該分局承辦員警自首犯行而告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甲○○之自首應屬信而有徵,殆無疑義。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辯稱與陳玉輝並非假結婚云云,惟參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亦曾改口稱:伊有交給另一被告乙○○六萬元,到大陸時再向林小姐借三萬元,回台後再還給被告乙○○三萬元云云,然對照同日另一被告乙○○經檢察官於隔離訊問時所稱:「我從來未自他(即甲○○)身上拿到任何金錢,除了我代墊的一千元護照費」、「八十九年四、五月間,甲○○從大陸回來有向我借二萬九千元,我在家裡把錢交給他,後來在陳玉輝來台以前就還我了」、「大陸那位林小姐我認識,甲○○有無在大陸向她借三萬元我不清楚,林小姐從來沒有向我要過這三萬元」等語(見偵訊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以觀,明顯與被告甲○○前開改口所供之各節不符,再由被告甲○○在警訊中所供「乙○○因知我已經離婚,就來找我和他一起過去大陸玩,但我告訴乙○○我沒有錢無法和他去大陸玩,乙○○就告訴我如我和他一起過去大陸娶一位大陸新娘過來,到大陸的一切開銷均由他負責,且還要給我新台幣陸萬元,當時我考慮一下就告訴乙○○如要娶來台灣賣春我不要,如要帶到台灣工作我願意,乙○○就告訴我娶來的大陸新娘是要做看護病人的工作,所以我才答應他」、「大陸那邊拿給我三萬元,乙○○拿給我三萬元」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反面),綜合證人陳玉輝於警訊中供稱:「我嫁給甲○○交給林小姐人民幣肆萬伍仟元,但錢如何發用我不知道,只知道我交這筆錢給林小姐,林小姐就會把我嫁到台灣來」等語(見警訊卷第八頁);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供稱:「因當時林小姐有告訴我如叫人過去娶太太,他要給他一些錢在大陸發用,因扣除機票錢及大陸當地發用還剩下三萬,所以陳玉輝到台灣後才又將三萬交給我拿給甲○○」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之情節勾稽以觀,益徵被告甲○○所供:因娶回陳玉輝而賺得六萬元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參酌,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問:你到大陸去是如何選到陳玉輝?)我到大陸的時候,那邊的人就已經把人選好了,我在那邊住一個月是在辦結婚的手續」等語明確(見警訊筆錄第二頁),復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大地地區後,不及月餘即於四月十日與大陸女子陳玉輝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前往大陸地區時,對於結婚對象係何人、其身世背景等均無所悉,所知者僅係須前往大陸地區「與人結婚」一事而已,則此種大陸女子願給付高額對價,臺灣男子復不在乎結婚對象係何人之婚姻,顯係出於大陸女子欲取得臺灣居留權、臺灣男子欲賺取錢財之目的,通謀而為虛偽之婚姻無疑,是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顯為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於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警員詢問時,自首本件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之犯罪,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證人丙○○陳述明白,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被告所分擔之角色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