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十一之十一號,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兩側胸部外傷、上腹部紅腫等傷害;乙○○毆打同時並對甲○○揚言,要置甲○○於死地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 於右揭 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一情不諱(審判卷第四九頁第一行),惟辯稱:我當時手有揮到後座安全帽,沒有打甲○○,甲○○左胸的傷是開刀過的舊傷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乙○○用拳頭及安全帽毆打我
等語綦詳(警卷第四頁反面),復經證人當時在現場之 林素鳳 於警訊時證稱明確(警卷第五頁反面),而告訴人確受有「兩側胸部外傷、上腹部紅腫」等傷害,且係於案發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卷可佐(偵卷第十一頁);況告訴人所提出診斷書內所載傷勢,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函查結果,甲○○兩側胸部外傷係鈍器傷且為新傷,此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院醫事字第○五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辯以告訴人之傷係舊傷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聲請向大林慈濟醫院調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有以手推甲○○頭部(警訊第一頁反面末一行),於
本院審時自白:如果他有受傷,也是我揮到安全帽時他受傷的(審判卷第五十頁);參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後來攔一部自小客車,跳到車上的引擎蓋上,車子就開走,他一直在引擎蓋上...他是臨時隨便攔下的(審判卷第四九頁前五行),告訴人甲○○寧冒險跳至行駛中汽車引擎蓋上之危險,足見告訴人甲○○當時所受之身體安全危害當屬急迫重大,是告訴人於右揭時、地所受毆打、恐嚇等情應係屬實,堪予認定。
㈢證人 蔡長伎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人有在場,當時被告與甲○○爭吵,被告
騎機車過去,質問甲○○為何說他的壞話,是甲○○說的很生氣,被告乙○○的手揮到機車上的安全帽,安全帽掉下去,甲○○就說是乙○○打他,當時乙○○停車時,安全帽就拿下來放在機車椅座上,乙○○的手才會揮到」云云(審判卷第卅九頁正面),然證人蔡長伎證稱被告質問告訴人為說其壞話,而被告則供稱伊問告訴人有無看見伊女友,二者所供不同,證人蔡長伎證言是否可信,已堪置疑,況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證人蔡長伎證言核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八頁、審判卷第廿頁),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標準,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年四月三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審判卷第廿二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其量刑之斷定即有欠備,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張育彰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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