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該信用卡磁條所顯示之實際卡號乃0000000000000000號,該號碼之信用卡係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掣發,信用卡用戶則為 周文靜 ),以及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綽號「 傑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道附近,明知「傑哥」所交付「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所失竊之贓物,仍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發卡之信用卡一張(惟該磁條所顯示之實際卡號乃0000000000000000號,該號碼之信用卡係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掣發,信用卡用戶則為不知情之周文靜)一併收受之,俾行使前開偽造信用卡時,得執該國民身分證逃避追緝。嗣乙○○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執前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至嘉義市○○路○○○巷○○○號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出示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先後刷卡消費購物三次,於每次刷卡後,均假冒「甲○○」名義,並於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用以表示對於簽帳單所載物品或服務滿意,及確係本人消費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復將載有不實內容之各該簽帳單交由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人員用以核對持卡人身分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共值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之商品,嗣由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據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款項,致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前開乙○○消費款項予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及甲○○之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七時許,乙○○又故技重施,持前開「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復至嘉義市○○路○○○巷○○○號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刷卡購物,惟於結帳時,因所執偽造信用卡未為刷卡機所接受,乙○○見狀逃逸,旋為該公司收銀台職員 鄧政宇 通知保全人員 張茂洲 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自乙○○身上扣得上開「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各一張。
二、乙○○基於前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五之一號住處附近,明知綽號「傑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 曾世英 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係曾世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所失竊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乙○○執前開失竊國民身分證,至新竹市○○路○段○○○號橡木桶洋酒量販店,欲向該店店員 戴鴻麒 購物,因行跡可疑,即為戴鴻麒報警查獲,並當場自乙○○身上起出前開曾世英國民身分證一枚。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百十頁、第一百十三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鄧政宇、張茂洲、 謝政峰 、 林暄翔 、曾世英、戴鴻麒、 洪振益 於警訊或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嘉市警二刑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四頁至第十頁反面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七頁至第八頁偵訊筆錄,同卷第二十四頁及其反面、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訊問筆錄),復有扣案之甲○○、曾世英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以及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該磁條所顯示之實際卡號乃0000000000000000號,該號碼之信用卡係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掣發,信用卡用戶則為周文靜)可資佐證。又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甲○○」、「曾世英」之國民身分證確係甲○○、曾世英遭竊之贓物,業據前開證人甲○○、曾世英於警訊時證述無訛。此外,復有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九十年二月六日中銀卡字第九○一○六○○四一九號、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中銀卡字第九○一○六○一五五八號函覆之簽帳單影本三紙在卷(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八十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可稽。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時於簽帳單上所制作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並對於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感到滿意,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有是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定意思表示,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身分及對於消費滿意之用意,持卡人制作署押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當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之法意。另信用卡背面磁條,經由刷卡之程序,得藉刷卡機器讀取足以識別持卡人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是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復偽造「甲○○」之署押於簽帳單上,致令發卡銀行陷於錯誤給付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七時許,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因刷卡後,刷卡機器未接受該偽造之信用卡,而於尚未取得物品之際,即遭察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收受「甲○○」、「曾世英」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論及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卻明確記載被告收受「甲○○」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是此部份應係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漏載,惟業據起訴無疑,特予敘明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因必經機器讀取信用卡電磁紀錄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階段,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於上開法條修正前後,均係刑法所處罰之行為,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之適用,而舊法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二百十條處斷,該條法定刑與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雖同為五年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另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處斷。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洽,然此犯罪事實之擴張,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綽號「傑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包括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詐欺取財以情節較重之既遂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收受「甲○○」國民身分證之贓物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收受「曾世英」國民身分證之贓物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開收受贓物犯罪事實,既具備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一號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四頁)可按,素行尚可,不思積極進取,貪圖物質享受,行使偽造信用卡足以紊亂金融秩序,乖離人際關係,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議,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中央信託局所受損害,有卷附信用卡戶繳款存根一紙可稽(本院卷第一百十七頁),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扣案之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該信用卡磁條所顯示之實際卡號乃0000000000000000號,該號碼之信用卡係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掣發,信用卡用戶則為周文靜),係綽號「傑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交付被告以遂行本件犯行之物品,為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一百十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沒收雖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但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而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七號判決參照)。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表┌──┬──────────┬──────────┬──────────┐│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地點│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五千四百十二元│││五時三十九分許│嘉義分公司││├──┼──────────┼──────────┼──────────┤│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上│同右│一萬五千零十六元│││八時二十八分許│││├──┼──────────┼──────────┼──────────┤│三│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上│同右│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晚上九時十分許│││├──┴──────────┴──────────┼──────────┤│合計│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