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係戒治滿三月以後,經停止戒治且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七九之廿一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裡面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詳次數,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一九四號旁工寮處查獲。嗣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又因施用海洛因等物,誘發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再經其家人送往醫院住院治療。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住院治療時,均曾採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嘉南般字第一七九四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係戒治滿三月以後,經停止戒治且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公訴人起訴事實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次施用毒品以外、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海洛因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度施用海洛因,然其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及其犯後坦承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