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1號、第482號、第868號、114年度易字第261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彥得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前自行繳納費用,向本院領取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後,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自行就有關當事人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
,提出於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彥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113年度易字第481號、第482號、第868號、114年度易字第26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諭知辯論終結(業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茲因當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期日播放錄音內容,讓聲請人可以核對,並據以聲請更正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茲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114年7月10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本院定期播放當日錄音內容
,依上說明,洵屬有據,惟本件筆錄前已經本院根據錄音內容,自行核對增補,委無再次播放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許聲請人於114年8月11日前自行繳納費用,向本院領取前開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後,自行就有關當事人及其陳述之事項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本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