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瀚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具保人 黃德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瀚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黃德成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度台非字第3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瀚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黃德成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本應於114年5月12日到案執行,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並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憑。然受刑人已於114年7月17日入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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