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政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法治教育課程。嗣被告雖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完成義務勞務,惟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4年5月14日)僅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未履行完成,足認其無反刑法第74調第2項第8款,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15日確定(下稱本案);受刑人本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即114年5月14日)完成2場法治教育,惟其於前揭期限內僅完成1場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足堪認定。

 ㈡然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之全卷卷宗,審酌就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業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而2場法治教育部分,受刑人亦有實際履行1場次,僅餘1場次未完成,此一有前開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證,再參酌受刑人所提延長聲請書自陳聲請延長法治教育之原因為以為只上一堂課等語,是綜衡本案情節及受刑人自陳未能按時履行之原因,考量受刑人既已履行完成大部分本案緩刑宣告之條件,也無積極事證證明其係惡意不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未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是其前已履行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已足以制裁受刑人該案犯行之惡性,並對受刑人產生一定之警惕效果,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遽以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即認定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該條之情節重大要件。是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固不足取,惟尚難遽認受刑人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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