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債務人 史春月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史春月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02至231頁】、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4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卷第22至26頁、第130至1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32至35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36至3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58至6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2至7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64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131336號函(本院卷第18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33305號函(本院卷第18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40063805號函(本院卷第196頁)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本院卷第23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6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無業,每月領取勞工保險遺屬年金新臺幣(下同)1萬2,911元(調解卷第13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足認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再衡以債務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萬2,896元(本院卷第234頁)外,別無其他財產(調解卷第3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79萬4,788元(調解卷第3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廖珍綾